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先向其主管部门申诉,后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这不仅体现了人民是历史创造者的唯物史观,也反映了当时对宪法实施方式的朴素认识,其中,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这一表述尤其发人深省。何谓宪法实施、宪法如何实施?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是贯穿于中国宪法学的主题与主线,同时也是对中国道路和中国制度的宪法学解释与表达。
围绕这一命题而生发的宪法监督宪法解释宪法遵守宪法执行合宪性审查等概念范畴,组成了一个几乎覆盖整个宪法学知识脉络的概念群,宪法实施由此成为串联宪法学概念体系和理论体系的话语纽带。据此,所有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这一模式绝非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实施制、司法机关实施制、特设专门机构实施制等范畴类型所能涵盖,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的立体化全方位复合型实施模式,是建构中国特色宪法实施话语体系的最重要本土资源。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我国宪法的特质及其内容上的综合性,决定了其实施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宽泛的。
但是,应该看到,这一时期的宪法实施尚显得笼统和模糊,话语焦点主要集中在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和如何保证宪法实施上,但并没有切实有效地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明确宪法实施的努力方向。这是辩证思维和系统观念在宪法实施领域的具体运用和展开。1982年修改宪法时,修宪者面临着在全国人大的代表性与行动能力间作出选择的问题。
国务院总理人选则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这些都属于个人提名。在这种规范背景下,如何在理论上解释常设机关的常设?它仅仅是指在事实层面的经常工作,还是也包含了某种规范含义?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设立,主要是出于增进国家权力行动能力的考虑,但它也实际反映了人们对于民主过程的新经验。2021年修改后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2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
作为宪法上的结构原则,议行复合结构能够为解释或解决宪制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提示思考方向。肖蔚云就指出,这次修改宪法,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国务院的工作,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国家立法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的关系在立法权上就体现为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全国人大不仅是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它也是民主正当性的源泉所在。在此种情况下,若按前述逻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有可能因执行了行政法规而被认为从属于国务院,但这显然不能成立。[51]黄明涛亦指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现行宪法体制下的功能,主要在于为相关公权力机关提供政治正当性。
不过,当时的制度设计者也不能不考虑全国人大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事实上的差异。不过,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以总理的提名为程序前提,上述修改表面上看是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权的范围,实则充实了总理负责制的内容:在修法前,总理提名任免副总理或者国务委员须向全国人大提出。此即对代议制民主的确认。一言以蔽之,国务院虽不从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然处于优越地位。
且在所有中央国家机关中,宪法唯独规定它们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28]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录,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2号,第341页以下;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录,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2号,第184页以下。
[43]前引〔22〕,许崇德主编书,第147页。民主授权与民主问责相对应,全国人大在进行民主授权的同时,也对由其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进行民主问责。
但是,在任命程序的投票中,代表不能另选他人。(二)1954年至1982年:单一结构向复合结构转换1954年宪法生效后,议行单一结构开始向复合结构渐进转变。[87]前引〔1〕,肖蔚云书,第174页。[24]前引〔20〕,胡乔木文,第513页。1945年,毛泽东又说:只有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14]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那么,能否由此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的民主正当性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答案仍然是否定的。这意味着,在行政法规合宪、合法时,行政法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地方性法规的规范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相应判断时,要受到行政法规之文义与目的的拘束。
前引〔42〕,彭真文,第108页。更具行动能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则承担着日常性的立法、行政职能。
但是,我国宪法上的议行关系与议会内阁制的结构差异不容忽视,正是这种差异决定了二者存在实质区别。具体参见前引〔36〕,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书,第324页。
参见前引〔30〕,王旭文,第82页。当时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尚缺规模性立法的实践经验,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尚未设立,有关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论述,自然不会触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问题。[30]国务院常务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全国人大代表的现象,被王锴称为隐性的议行合一(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首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165页)。当时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约为1200人),略少于苏联两院代表的总和,但比其他任何国家的国会都大得多。
全国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这种民主正当性传输关系,可谓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关于何谓负责,宪法未予明确,但负责的一个重要方面无疑是问责。
例如,全国人大居于为其他国家机关提供民主正当性的地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范围是存在边界的。参见前引〔59〕,刘政等书,第143页。
[79]前引〔3〕,王贵松文,第123页。[86]参见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第21页。
从宪法文本的表述看,宪法似有将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对举于全国人大之下的意味。按照修宪者的描述,这样,人大常委会就享有仅次于人大的很广泛的权力,它就起了一个国会的作用,跟一个经常工作的国会差不多的作用。这曾被认为不符合宪法原理,或被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的暂缓之计。其次,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非国务院从属性的体现。
进入专题: 议行复合结构 议行合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民主集中制 。对此,目前已有依据说、职权说、授权说等主要观点。
仔细推敲,第3条中的产生可能有两层含义:一是事实层面的含义,即其他国家机关在事实层面都由人大产生。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只有人民才能赋予国家以正当性。
[22]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如果说立法有专业性,那么监督也同样有专业性。